基本事实
年7月,A公司招工,L因年龄不符合招聘要求,借用其妹妹L6的公民身份信息到A公司应聘,并以L6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后L一直在A公司接受劳动管理并为其提供劳动。A公司自年8月起至年3月止,以L6为参保人员缴纳工伤保险4年7个月。年1月5日,L发生交通事故,第二天因抢救无效死亡。经L1、L2、L3申请,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泰人社工伤宁决字()第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L为因工死亡。
劳动仲裁
L1、L2、L3以本案诉求向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年7月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80号裁决书,裁决:A公司一次性支付L1、L2、L3亲属L工伤(死亡)待遇(丧葬费元×6+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元×20)×80%=.2元。
关于劳动合同
因L冒用L6的名义与A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L与A公司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劳动关系
虽然L冒名顶替他人,但A公司已经接受用工,并在实际用工过程中对L进行管理、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均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L提供的劳动是A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L与A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关于过错
本案中,A公司自年8月即开始以被冒用人L6的名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已履行部分法定义务,但L在其单位工作近4年期间,A公司未严格审查职工真实身份信息,说明在人事管理方面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对于错误缴纳工伤保险具有一定过错。而L隐瞒个人真实身份信息冒名顶替,违反劳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先,以至于无法从社保部门进行相应理赔,以发挥工伤保险作用从而减轻用人单位负担,应负有主要责任。从公平角度和诚实守信角度出发,一审法院酌定L承担80%的责任,用人单位A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亦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鲁09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L1,男,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L2,男,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L3,男,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征,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山东A磁窑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经济开发区国道以西南岳家庄以东。
法定代表人:骆力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山东复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L1、L2、L3因与上诉人山东A磁窑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鲁民初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1、L2、L3上诉请求: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L冒名顶替不属于减少工伤赔偿金额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工伤赔偿的规定,都没有因职工冒名顶替而减少其工伤赔偿金的规定。(二)L未及时更正真实姓名,用人单位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L没有间断地在A公司工作近四年的时间内,工友和单位领导逐渐地都知道了,L是以妹妹L6的名义顶替报名工作的,年11月份L根据A公司的通知精神,曾向单位提出办理更名手续,用人单位没有及时为其办理更名,也没有辞退L,单位默认了L顶名的事实。年1月5日L因交通事故去世,至年3月期间,用人单位仍然以L6为参保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14个月,与死者L无关,完全属于用人单位的自身行为。(三)生效的()鲁09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A公司与L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与L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关系,也就是事实劳动关系,即产生与一般劳动关系相同的法律后果。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调整范围是,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和劳动者的说明义务,并不调整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L顶名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但不影响A公司与L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其事实劳动关系同样受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与保护。对于L不以本人真实身份缴纳工伤保险,故本应由工伤保险机构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无法赔付的事实是,L在A公司工作近四年的时间内其工友和单位领导早已经知道其真实姓名叫L,年11月份,根据A公司的通知L已经向A公司书面递交了所要更名的信息,是A公司未及时更名造成的,其他类似顶名的职工,有的职工已经更名。年1月5日L因交通事故去世至年3月这14个月期间,A公司仍然为L6缴纳工伤保险费,与死者L无关,责任完全属于A公司,同时也印证了A公司迟迟不为L更名是其管理不善的原因造成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该条款的立法背景是针对工伤事故发生后及时作出工伤认定和支付工伤待遇的情形。本案是年1月发生的工伤事故,至今近四年的时间仍未支付工伤待遇,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是依据支付工伤待遇时的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的,如湖南怀化新晃一中的“操场埋尸案”,被害人家属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共计88万元,“操场埋尸案”被害人的工伤事故发生在3年1月,其获得工伤赔偿时间是今年(年),执行的是年度的标准。三、本案依法应当判决A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本案应当执行年度的标准。根据生效的判决认定,L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年1月5日L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去世属于工亡,鲁09行终44号《行*判决书》认定宁阳县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之规定,工亡职工的丧葬费、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上述两项规定并没有要求因工伤亡职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A公司没有为L参保工伤保险的事实清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A公司应按照年度标准全额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综上,L刚入职A公司时的冒名顶替,随着与工友和公司领导长时间的相处,已经公开了L的真实身份,更正L的身份和L去世后仍为L6缴纳工伤保险14个月的行为,完全是因为A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不应当归责于L,请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如上诉请求。
A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按我们上诉状的要求判决我们不承担责任。
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A公司在后期管理上存在疏忽属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已经认定L以欺诈方式,冒用其妹妹L6身份,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劳动合同,据此本劳动合同应自始无效,该无效结果贯穿整个工伤待遇不能支付过程,其责任应由欺诈者全部承担。2、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A公司有管理疏忽行为,A公司没有这方面的过错。原审法院推定过错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让A公司承担20%责任错误。根据最高法院公布的相关案例,以及其他法院对此种案件的判决结果,均是由欺诈者承担全部社会保险损失。综上,一审法院从照顾角度上判决,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L1、L2、L3辩称,意见同我们上诉状。
L1、L2、L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A公司按照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全额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元,及按照泰安市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个月支付丧葬费补助金元;2.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A公司无需支付L1、L2、L3亲属L工伤(死亡)待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7月,A公司招工,L(公民身份号码:)因年龄不符合招聘要求,借用其妹妹L6(公民身份号码:)的公民身份信息到A公司应聘,并以L6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后L一直在A公司接受劳动管理并为其提供劳动。A公司自年8月起至年3月止,以L6为参保人员缴纳工伤保险4年7个月。年1月5日,L发生交通事故,第二天因抢救无效死亡。经L1、L2、L3申请,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泰人社工伤宁决字()第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L为因工死亡。L1、L2、L3主张工伤待遇应按照年标准计算,A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即年标准计算。A公司称系交通事故发生后才知悉L冒名顶替。L1、L2、L3不认可,提出A公司在此之前已知悉,年11月曾提出办理更名手续。L与L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L3、L2。L1、L2、L3以本案诉求向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年7月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80号裁决书,裁决:A公司一次性支付L1、L2、L3亲属L工伤(死亡)待遇(丧葬费元×6+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元×20)×80%=.2元。同时查明,L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诉讼,我院作出的()鲁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承保案涉肇事车辆保险的保险人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元,肇事司机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00元。我院生效的()鲁民初号生效判决认定A公司与L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欺诈无效,A公司与L自年7月至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元/年,年泰安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A公司是否应支付工伤(死亡)待遇及支付标准。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L因年龄不符合A公司的录取条件,便冒用其妹妹L6的身份信息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未如实向用人单位说明情况的行为,导致用人单位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规定系用人单位未尽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时,其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三,L与A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因L欺诈而无效,无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返还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或折价赔偿,L付出的劳动已经以劳动报酬的形式获得赔偿,其并未因无效合同产生其他损失。最后,诚实信用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主要内容,系民事主体参与社会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违背诚实信用签订的劳动合同,产生与合法有效劳动合同一样的法律后果,与公平正义法律基本原则不符。本案中,A公司自年8月即开始以被冒用人L6的名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其不能以劳动者的真实身份缴纳工伤保险的直接原因系劳动者本人隐瞒身份信息,故本应由保险机构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现无法赔付不能归责于用人单位。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员工有如实提供入职信息的诚信义务,用人单位对员工的信息亦有注意审查之义务,L冒用他人身份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本案中,L在A公司履行了长达近4年的劳动者义务,L作为一名普通人,不可能长时间完全以他人身份进行工作、生活,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及人事管理上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进而发现L冒用他人身份的事实并纠正,亦存在过错。综上,L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系其自身原因导致,A公司在后期管理中存在疏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劳动者L承担80%的责任,用人单位A公司承担20%的责任。关于A公司支付工伤(死亡)待遇的标准。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L于年1月5日发生事故,故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均应当按照年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A磁窑电源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L1、L2、L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元(元/年×20年×20%)。二、山东A磁窑电源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L1、L2、L3丧葬费.80元(元/年×6年×20%)。三、驳回L1、L2、L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A磁窑电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A公司提交王常平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王常平与L为同事,他证实平时考勤是点名的方式,单位上都知道她叫L6,事故发生后才知道她是L,以妹妹L6的名义进入公司上班;提交年-年考勤表复印件一份,均是L6的名义,证明公司在管理上没有疏忽,工资发放、社保费交纳、日常考勤均是以L6的名义进行的。L1、L2、L3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在认定劳动关系时由仲裁机关向证人王常平调查时制作的,制作目的是为了证明L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考勤表有异议,是A公司单方制作的,也不能否定L实际进行劳动的客观事实,所列人员也不全。本院认定,对调查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可根据与本案的关联予以采信,对A公司单方出具的考勤表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主张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年7月L以其妹妹L6的公民身份信息到A公司应聘,并以L6的名义签订劳动合同,一直在A公司接受管理、提供劳动的事实。因L冒用L6的名义与A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L与A公司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虽然L冒名顶替他人,但A公司已经接受用工,并在实际用工过程中对L进行管理、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均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L提供的劳动是A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L与A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案中,A公司自年8月即开始以被冒用人L6的名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已履行部分法定义务,但L在其单位工作近4年期间,A公司未严格审查职工真实身份信息,说明在人事管理方面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对于错误缴纳工伤保险具有一定过错。而L隐瞒个人真实身份信息冒名顶替,违反劳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先,以至于无法从社保部门进行相应理赔,以发挥工伤保险作用从而减轻用人单位负担,应负有主要责任。从公平角度和诚实守信角度出发,一审法院酌定L承担80%的责任,用人单位A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亦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伤待遇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L于年1月5日发生事故,故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均应当按照年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按照年度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L1、L2、L3与上诉人山东A磁窑电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L1、L2、L3负担10元,上诉人山东A磁窑电源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阎 鹏
审判员:井 慧
审判员:于永刚
二O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 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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