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法思享会原创团文章作者
吴毅伟
01
年8月,福建海警查获一起特大海上非法采矿案,摧毁3个集“采、运、储、销”于一条龙的区域性涉砂犯罪团伙,初步查证涉案海砂余万吨,涉案金额高达5亿元。为重拳打击盗采海砂不法行为,7月22日,福建海警局决定对该案实施全面收网。当天凌晨,该局陆海联动,组织执法人员分赴漳州龙海、厦门海沧以及漳州港附近海域进行查缉。在当地警方协助下,经过10多个小时的连续奋战,现场查获涉案人员40人、砂船5艘、砂场5处、海砂20余万吨。据新华社有关报道,年以来,中国海警共查获涉海砂案件起,查扣涉案船舶艘,抓获涉案人员名,查获海砂约万吨,有效遏制了非法采砂活动的上升势头,打压了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海洋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家园。矿产资源,是我们生产生活资料的重要来源,也是国民经济建设及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而海砂、河砂,则是分布在海洋、江河、湖泊等生态水域非常重要的固体矿产资源。随着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砂石供需关系紧张,不法分子为获取暴利,盗采海砂、河砂的行为日益猖獗,国家相关部门对此类不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正逐步加大。02
开展水上执法的过程中,针对水上刑事犯罪的涉案船舶,一般会通过区分为作案工具、赃物、他人财物来进行定性,以此最大程度地避免检、法机关漏诉、漏判等情形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实际上,暂无对此类犯罪的“作案工具”作出明确定义。据字面表述,结合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我们认为,“作案工具”可定义为“仅供犯罪分子实施犯罪使用的财物或器具”。在陆上执法办案中,我们常见的作案工具有盗窃犯用的钳子、起子,杀人犯用的砍刀、匕首,抢劫犯用的木棍、铁棒等等;在海上执法过程中,船舶则作为一种作案工具进入到我们的视野。然而,是否犯罪嫌疑人使用的船舶都应定性为作案工具呢?如笼统地定性为作案工具,就将面临着被没收,但这样就会产生一个悖论(尤其是针对一些跨境、跨区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乘坐的船舶会被没收,
那么他(她)乘坐的飞机、公共汽车,又该怎样处理?
我们难道有权去没收他人合法所有的飞机、公共汽车吗?
这显然是没有依据的。
从另一方面来分析,对于某些犯罪嫌疑人,其所使用的船舶仅是代步工具,作用只是将嫌疑人从一个地点运送到另一个地点,若该船舶本身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物,应定性为交通工具才更为妥当。因此,在办案中,必须把好第一道关,对“作案工具”作狭义理解,即必须是专门用于犯罪或者主要用于犯罪活动,比如专门用于运输偷渡人员、专门用于海上盗采海砂的船舶,或者为作案专门购买的船舶等。也就是说,船舶是否被定性为“作案工具”,我们要看它是否专用于犯罪活动而没有作其他使用,或主要用于犯罪活动而偶作其他使用。03
在非法采矿这类案件中,船舶处置情况一般大致可分为“没收上缴国库、扣押机关依法处置、退还”这三大类。其中,“退还类”的船舶争议,大多集中在该部分涉案财物涉及到案外人的权利问题。实务中,我们发现,涉案工具经常涉及到价值较大的船舶等物,船舶是水上常见的交通运输工具,其在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提供便利的同时,也为个别人员在水上实施盗砂行为提供条件。同时,用作作案工具的船舶,大多由被告人向第三方租用或借用,对于该部分涉案船舶的处理,经常涉及到案外人的权利,故如何界定相关财物是否属于犯罪工具至关重要。通过对已公布的非法采矿罪中涉案工具退还案例的分析,我们总结出如下6种裁判情形,希望能够在案外人向办案机关讨要船舶等问题时,给到大家相关参考与帮助。①涉案工具为个人所有时,用于犯罪部分,可与整体分离,则查处犯罪专用工具部分。同案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用于运输的船舶,未予没收处理。案号
()鄂01刑终号
基本案情
王义兵利用其和他人购买、改装的“赣九江货号”采砂船,雇佣被告人江贤红作为船长驾驶船舶,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多水域盗采。张仁运明知是盗采的河砂,利用其租用的吊机船将砂吊装至“鑫平号”运砂船上,予以收购。后公安机关将正在实施盗采河砂作业的“赣九江货号”采砂船及装运河砂的“鑫平号”运砂船查获。
裁判观点
“赣九江货号”系原审被告人王义兵与他人合资购买的普通货船,其购买的目的是为了运输货物,后因经营不善,由王义兵改装成采砂船,焊接了用于非法采砂的设备抽砂泵。
上述设备系王义兵用来非法盗采江砂的专门工具,应依法拆除并没收。由公安机关拆除“赣九江货号”采砂船上的抽砂泵,予以没收。被扣押的“赣九江货号”采砂船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
②法院认定被告人持有涉案工具的部分股份,但无法证实属于被告人所有,发还给持有人。案号
()粤刑初75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覃某A伙同李某某、*某某三人合股在某水域(临时禁采区)进行非法采砂,利用被告人覃某A有股份的一艘“海底船”并雇请人进行采砂作业销售出去。被告人覃某A利用其有股份的一艘“海底船”和租用“光头华”的抽砂船,在临时禁采区进行采砂作业,抽取河砂再销售出去。
裁判观点
暂扣于公安机关的涉案“桂顺船”、“海底船”各一艘因无法证实属于本案被告人所有,依法应予以发还给所有权人及持有人。“桂顺船”一艘发还给所有权人陈亚秀、“海底船”一艘发还给持有人覃某A。
③涉案工具为被告人与案外人共有,在无法证实案外人有明知该工具被用于非法活动的情况下,仅按被告人所有份额没收。案号
()粤18刑终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灿伦和邓俊声明知双方都不具备北江干流清远石角界牌洲河段(以下简称“”界牌洲”)河砂开采权的情况下,指使“粤广海工”采砂船进行采砂,在外联系“天力”运输船运输销售。
裁判观点
“粤广海工”采砂船是由被告人*灿伦和四个案外人共同投资经营,各投资者占船舶股权的20%,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粤广海工”采砂船的其他共有人明知*灿伦利用该船从事非法采砂行为,根据罪责自负,*灿伦利用共有的船只进行犯罪,其后果应由*灿伦个人承担,对于上述人与其他共同所有的“粤广海工”采砂船应当只没收*灿伦个人所占有的份额,即该船份额的20%。
④涉案工具为个人所有,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初犯、悔罪、无获利等情况对作案工具不予没收。案号
()皖02刑终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任俊兵、任忠良将之前二人合伙购买用于运输的船只改装成自吸自运的采砂船(各占50%的股份),由被告人任俊兵负责联系买家及采砂事宜,被告人任忠良安排其父亲任某在船上开船。年9月下旬,被告人任俊兵、任忠良在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禁采区非法盗采河砂.5吨(价值人民币元)。
裁判观点
鉴于两上诉人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另在该案中没有获利,该采砂船也系两上诉人在负债购买的运输船上增加了采砂设备而形成,对其采砂船可不予没收。
⑤涉案工具为案外人所有,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案外人与本案有牵扯,不予没收。案号
()肇中法刑二终字第9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黎卓明在未取得河道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人员利用“粤都城货”自吸自卸砂船在西江河高要市南岸文峰码头至金渡码头之间河段盗采河砂共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00元),并将盗采的河砂运回其经营的“高要市南岸西江砂场”进行销售获利。
裁判观点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的作案工具“粤都城货”自吸自卸砂船是上诉人黎卓明所有,也无法证实该船的实际所有人黎超明与本案有牵连,对该船不予没收。
⑥涉案工具并非为犯罪所准备,且价值远高于其犯罪价值,法院认定不属于非法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予以返还。案号
()闽刑初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雷炳辉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刘利金驾驶“闽三明采号”采砂船到泰宁县大龙乡金湖2号桥附近河道采捞河砂2船,到泰宁县梅口乡猫儿山吊桥附近河道采捞河砂10船,并雇请张富东驾驶“闽三明货号”、“闽三明货号”运砂船将采捞的河砂运至泰宁县大龙乡官江村渡口,之后全部销售。
裁判观点
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雷炳辉所有的“闽三明货号”、“闽三明货号”运砂船2艘及“闽三明采号”采砂船1艘,经查,被告人雷炳辉经营采砂业务多年,在犯罪之前就已购买和使用,且3艘船的价值远高于其犯罪价值,不属于非法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因此,该3艘船予以发还给被告人雷炳辉。
04
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关于非法采矿罪盗砂犯罪案例的检索分析,我们发现如果涉案工具为案外人所有,且案外人没有涉案,办案机关予以发还船舶的概率相对较高。之所以如此,在我们看来,是因该船舶虽然涉案,但从物权属性上看,仍应认定为船舶属于他人的合法财物。为此,我们也梳理出了在现行法律下的相关法条依据,主要如下:法律依据0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法律依据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的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
法律依据03《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善意取得需满足如下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05
事实上,作案工具的认定和处理涉及到的问题复杂多样,并非本文所能全部解决。本文主要以实际办案过程中遇到的某些感想为出发点,仅针对非法盗砂行为涉案船舶的三类处置情况(没收上缴国库、扣押机关依法处置、退还)中的“退还”情形归纳了相关裁判要旨,提出自己的一孔之见,权当抛砖引玉。感谢大家的阅读,也十分欢迎能进一步交流。「END」作者
简介
吴毅伟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海法思享会原创团成员多年*府机关和央企法务的工作背景,具有中级经济师职称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是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入库律师。吴律师曾长期在厦门市司法局法律咨询中心值班,并代理过多起法律援助案件,现专注于企业合规性审查,并代理走私犯罪案件及其他经济类犯罪案件的刑事辩护。世礼
海法
世礼海法法律服务品牌立足于国家“海洋强国”发展战略,率先聚焦涉海法律领域,致力于打造专业品牌,是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重点开发的新兴业务领域。世礼海法律师服务团队专注于海洋执法类法律事务,为各类涉海单位、个人提供一体化、全方位和多层次的涉海法律服务,涵盖海上刑事案件辩护、大宗涉案财物返还、涉海企业合规建设与刑事风险防范等,更懂涉海法务规则,更懂裁判官。长按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