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年1月12日,泰州市生态环境局、公安局联合执法行动,对泰州市姜堰区某不锈钢制品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厂东侧河道边有两处废水排口,北侧排口正在排放废水,南侧排口上游为一根埋于地下的软管,河堤及河内有明显排水痕迹。在该厂生产区检查发现,该厂不锈钢配件表面增光加工项目正在生产,废水处理设施未运行。该厂清洗废水汇集到生产区废水收集坑,坑内设置两根地下管道,通过在收集坑导入红墨水和泡沫颗粒作引导物,发现北向的地下管道从地下联通到厂区外河道北侧排水口,正在排水;另一根管道向东接到车间外废水收集池,废水收集池内有一台潜水泵,潜水泵上连接的软管半埋在地下一直向东南方向联通到厂区东河道南侧排水口。
监测结果显示:该厂清洗机旁废水收集坑内(1#)pH2.96、镍2.03mg/L、锰17.5mg/L、总铬3.14mg/L、六价铬0.mg/L、石油类mg/L、化学需氧量mg/L,除六价铬以外的污染因子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的一级标准;东墙外废水收集池内(2#)pH5.77、镍1.62mg/L、锰20.4mg/L、总铬4.63mg/L、六价铬0.mg/L、石油类mg/L、化学需氧量mg/L,除六价铬以外的污染因子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的一级标准。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厂相关生产设施依法进行了查封。
办理结果:年1月26日,泰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目前公安机关已基本完成对本案的调查,并对涉嫌环境犯罪的当事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五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物质的;”。
第十五条第三项“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物质’:(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典型意义:本案中,涉嫌环境犯罪的当事企业,数年前曾因设置暗管偷排废水被责令整改后,未彻底封堵原偷排暗管,导致原暗管仍在渗漏排放废水。本次发现,其再次闲置污水处理设施,并使用临时潜水泵排污,主管故意明显,情节恶劣,对此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应加大惩处力度。
经公安、生态环境联席会议及时研判部署,对同类案件高发区域毗邻兴化戴南的姜堰区兴泰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联席会议同时决定,将本案作为全市公安、生态环境联合执法的示例案、教学案,邀请全市各市(区)公安、生态环境执法人员观摩学习,并及时总结经验、查找不足,目前我市已基本形成了一套成熟的行刑协同联合执法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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